虚假宣传与夸大宣传怎么区分:自查时看哪几处
两个词常被混用,但条款看的是事实基础
"虚假宣传"与"夸大宣传"在中文里常被当作一回事。但落到条款上,区分两者的关键不在程度高低,而在表述是否还有事实基础。
《广告法》第四条写明,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,不得欺骗、误导消费者;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。这里的前提是"内容"——只要所写与实际情况不符、足以欺骗或误导消费者,就可能被纳入审查范围,而不是先去量一量"夸了多大"。
所以从自查角度,先问的不是"这句话夸张不夸张",而是"这句话有没有对应的事实支撑"。有事实但表述含糊,和没有事实却写得斩钉截铁,落在条款上归属不同。
《广告法》第二十八条:先定义,再列五类情形
《广告法》第二十八条先给虚假广告下了定义: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、误导消费者的,构成虚假广告。随后逐条列出五类情形,自查时可以对着看:
- (一)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;
- (二)商品的性能、功能、产地、用途、质量、规格、成分、价格、生产者、有效期限、销售状况、曾获荣誉等信息,或者服务的内容、提供者、形式、质量、价格、销售状况、曾获荣誉等信息,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,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;
- (三)使用虚构、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、统计资料、调查结果、文摘、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;
- (四)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;
- (五)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、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。
逐条看,标出的位置通常对应这五类中的某一类。比如把没有发生过的使用效果写成已发生,就可能落入第(四)项;把无法核实的"科研成果"摆出来当证明,则可能对应第(三)项。工具在这里标出的,是"位置"与"可能对应的条款",不代替认定。
《反不正当竞争法》第九条:从竞争法角度补充
《反不正当竞争法》第九条从竞争法角度,管的是经营者对其商品的性能、功能、质量、销售状况、用户评价、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,欺骗、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;同时规定,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、虚假评价等方式,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。
与《广告法》第二十八条相比,这一条把"用户评价""销售状况""曾获荣誉"单列得更直接,也把"帮助他人做虚假宣传"(如组织虚假交易、虚假评价)纳入了管束范围。自查时若涉及对自家商品与他人对比、或对评价与荣誉的表述,这条常被一并标出。
三类可核的自查入口
把上面的条款落到文案里,常见可核入口有三类:
- 涉及数据与事实的表述:如销售数字、测评结果、获奖记录。这类若写进文案,会被对照《广告法》第十一条与《广告法》第二十八条第(二)(三)项查看是否真实、能否验证、是否标出出处。
- 涉及他人或第三方的表述:如"比某品牌更好""用户都说"。除真实基础外,还可能触发《广告法》第十三条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,以及《反不正当竞争法》第九条关于用户评价、销售状况的规定。
- 涉及功效的表述:如把效果写成既定事实的断定。若效果本身未被验证却写成已发生,可能对应《广告法》第二十八条第(四)项虚构效果。
这三类不是穷尽清单,只是自查时最容易先核对的位置。
《广告法》第十一条:引证要真实、准确、标出处
《广告法》第十一条规定,广告使用数据、统计资料、调查结果、文摘、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,应当真实、准确,并表明出处;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,应当明确表示。
所以文案里若出现「权威认证」「专家推荐」这类引证式表述,自查时先问:出处写在哪、适用范围与有效期限是否标明。第十一条要求的是"表明出处"与"明确表示",工具标出的正是这几处缺口——至于是否构成违法,由执法部门结合全部情况认定。
工具标出的是位置与依据,本篇只作解释
「广告用语合规自查台」做的是:把你粘贴的文案逐处标出"这里依据哪一条、属于哪一类情形",像审校批注一样。本篇不替读者判断违法与否,只解释这些标出的含义。
需要重申的是,是否构成违法,由执法部门结合全部情况认定;本站的批注只是提示,不构成合规认定,也不替代法律意见。
常见问题
- 问:标出来的地方是不是一定违法?答:不一定。批注只说明该处依据哪一条、属于哪一类情形,是否违法由执法部门认定。
- 问:只夸自己的产品、没提别人,会被标吗?答:会。若表述没有事实基础,主要看《广告法》第四条、第二十八条,与是否提到他人无关。
- 问:写了"数据来源某某机构"就足够吗?答:第十一条要求引证真实、准确并表明出处,且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要明确表示;是否充分仍由执法部门结合情况认定。
- 问:本工具能代写合规文案吗?答:不能。本站只做标出与依据提示,不代写广告文案,也不提供法律意见。